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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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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计量发展规划
医疗计量器具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市 场监管局规范出租车行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国家单位制的统一和测量结果的准确可靠一致,促进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各类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定义) 本法所称计量是为了实现测量的统一而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计量地位) 计量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国家实行计量优先发展战略,确保计量体系的统一完整和先进可靠。

第五条(国家使命) 国家有规划地发展计量事业,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用现代计量科技装备各级计量技术机构,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服务,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民健康、国防建设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条(监管体制)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推进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开展计量工作的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协调机制) 国务院建立计量协调机制,统筹规划计量事业改革发展,研究制定计量重大政策,促进计量科技协同创新,协调解决计量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国际化发展) 国家推动计量国际化发展,积极参与国际计量活动,持续保持国际先进的计量能力,确保量值的独立完整和国际等效。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第十一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单位范围)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一)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二)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

(三)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四)由以上单位所构成的组合形式的单位;

(五)由词头和以上单位所构成的十进倍数和分数单位。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单位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因特殊需要,可以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量值传递) 国家建立量值传递制度,建立计量基准复现计量单位,通过测量标准、计量器具将量值传递到各级测量活动中。

第三章 测量标准

第十五条(解释) 本法所称测量标准包括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其他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十七条(计量基准) 计量基准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具有专门名称的导出单位的量值。计量基准保存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十八条(国家计量标准) 国家计量标准用于复现、保持和传递前条规定以外的、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计量单位的量值。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建立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规划并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使用。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负责向社会提供量值传递和溯源服务,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和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更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实际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考核合格后,向社会开展量值传递任务。

第二十条(部门计量标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部门计量标准,用于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内部量值传递和溯源活动。

部门计量标准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式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计量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第二十二条(建立计量基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基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溯源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设施和环境条件;

(三)具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保存、维护和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具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 计量器具

第二十三条(通用要求) 计量器具的制造者、修理者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条件,并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目录管理) 国家对关系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管理。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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